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瑩瑩
- 訴訟代理人
- 徐鴻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告
-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金雲
- 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施作義務僅岩方爆破,不包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採實做實算,數量以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應給付之工程款以金門縣政府結算之數量為準,單價以契約約定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原告現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與金門縣政府亦已完成計價,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04萬7,4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門縣政府就岩方爆破數量計算有誤,原告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有3526.02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原告可請款之金額為634萬6,8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64萬元,原告尚應退還被告29萬3,1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540萬元(含發票價)。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上爆破數量為概估值,雙方協議最終以被告與金門縣政府之過磅頓數量為準(實方約2.7T/㎡)」。
㈢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金門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與被告。
㈣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先給付原告30%之預付款162萬元(計算式:540萬元×30%=162萬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64萬元(含預付款162萬元)。
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原告之施作義務僅岩方爆破,不包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數量以被告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應給付之工程款以金門縣政府結算之數量為準,單價以契約約定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爆破後塊石歸金門縣政府所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浩海工字第1100000155號函、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建漁字第111001037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真實。
㈡本件岩方爆破總數量為6,533立方公尺
⒈原告另主張岩方爆破總數量為6,533立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施作義務為岩方爆破,並採實做實算,數量以被告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應給付之工程款以金門縣政府結算之數量為準。則觀諸金門縣政府110年12月9日府建漁字第1100105546號函所附附件一「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水下(炸)岩方數量統計表」,新湖漁港、復國墩漁港之岩方爆破結算數量分別為4,040立方公尺、2,493立方公尺,總計為6,533立方公尺【計算式:4,040立方公尺+2,493立方公尺=6,533立方公尺】(見本院移條卷第85-87頁),足認系爭工程岩方爆破數量總數為經金門縣政府結算而得之6,533立方公尺,是原告主張本件岩方爆破總數量為6,533立方公尺等語,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金門縣政府就岩方爆破數量計算有誤等語,雖據被告提出數量統計表、新湖漁港岩石挖方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頁),然前開統計表、計算表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9、126頁),而前開統計表、計算表為私文書,被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該統計表、計算表即難採信。故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承上,兩造既約定本件岩方爆破數量以金門縣政府計算之數量為準,而本件岩方爆破數量業經金門縣政府結算後,其總數量為6,533立方公尺,是本件岩方爆破總數量為6,533立方公尺乙情,可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以金門縣政府結算之數量為準,單價則以契約約定之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6,533立方公尺×1,800元=1,175萬9,4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644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31萬9,400元(計算式:1,175萬9,400元-644萬元=531萬9,400元)等節,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系爭工程款即504萬7,400元,自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其餘金額於每月計價一次,5日前送請款資料,待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於月中開立(現金票或匯款)。另預付款依計償比例扣除,並於最後一次請款扣除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可認就每期工程款給付之期限業經兩造明確約定,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參本院移調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亦無違,本院自應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另被告聲請本件就岩方爆破數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以資證明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岩方爆破數量計算有誤,然系爭契約既業已約定本件岩方爆破數量計算以金門縣政府計算為準,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