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俊偉
  •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林家銘

  • 原告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向被告購買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機票,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9萬7,41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布結束一切飛航營運業務, 導致伊向被告購買之機票均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原告除以現金匯款購買實體票券外,亦有原告於B2B電子商 務平台(下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錢,於購買機票後由被告從已儲值之金額中扣款之交易方式(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10萬 120元,自得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597條、第603條規定, 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合計269萬7, 530元(計算式:2,597,410+100,120=2,697,530),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7,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 遠東航空公司關於機票買賣之事項全權授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旅行社)出售,而有關遠東航空公司所有金門、廈門小三通電子及票券事務之紙本套票及電子票券等業務,遠行旅行社則交由被告代理,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有關金廈小三通之機票,並由遠行旅行社金門分公司與被告簽訂金廈小三通電子及票卷代理須知(下稱系爭代理須知),是被告係基於代理遠行旅行社而出售機票,收取之款項均全部交付遠行旅行社,被告並無從中取得任何金額,亦未賺取差價(被告的利潤係向遠行旅行社依系爭代理須知第5條之規定而收取仲介傭金或退傭),因此與原 告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二)兩造間亦無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如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僅是被告「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機票,而有關原告所提之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亦同,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乃是遠東航空公司電子商務訂票系統,由原告交予被告,被告代轉至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於遠東航空公司發生停飛後被告亦曾代原告向遠東航空公司請求退款,原告也曾請以LINE方式來確認,可確認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係遠東航空公司所有,且錢要先匯進去才可事後扣除,是原告所指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亦非事實。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取得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共給付259萬7,410元。 (二)原告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錢,並取得機票後,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進行扣款,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10萬120元。 (三)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 (四)原告另案向遠東航空公司及遠行旅行社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或順序略有修正): (一)兩造間就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取得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二)被告抗辯係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有無理由? (三)倘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359、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7,410元及利息,及依據同法第597條、603條、58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2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遠東航空之機票取得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成立代理關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取得成立買賣契約而存在買賣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於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後,若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而有所抗辯,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細譯被告所提之系爭代理須知第5點銷售回饋標準( 2019-4-6月/季):「切票套卷數(全票):每月切票量為 3,800張,每月車資+船票折抵僅限1,200張套捲款,P.S.4 -6月切票量,每月全票不可低於3,800張/回饋(張):本季全額票種搭乘量達15,000人次,方可享有全票代理票價每張內扣100元整之回饋(電子票為季結折抵套卷)...(2)批發回饋規章:(A)遠行旅行社以全票(紙本)2,450元整販售華興旅行社(即被告)(亦含專案及每月折抵款),同意以2,550元整販售於同業,故紙本無任核之退傭予華興旅 行社。(B)本季回饋紙本(含電子)套卷,僅以全額票種 計算,搭乘率若無達成15,000張,差距數則需以現金購足套卷,方可每張1百元整退傭,無購足者將不與以退傭。.. .(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109 年度訴字第6522號卷第255至257頁),參以證人即時任遠行旅行社之經理陳奕淞於110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遠行旅行社認定被告作為代理之旅行社,在金門及廈門作為票券及櫃台,票券部分包含電子小三通的票券販售,及車輛接駁及船票,這個電子票券代理須知是遠行旅行社與被告簽立,遠東航空公司是印製小三通票券,販售部分只能由遠行旅行社販售,遠行旅行社又外包給被告,通常都是被告跟遠行旅行社需求,被告會告知遠行旅行社業者的需求量,就匯款進來,就伊所知2450款項匯入遠行旅行社是確定的事情,遠行旅行社看到款項才會出票,有些時候遠行旅行社會直接拿票給其他旅行社,有些時候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公司去轉送,退傭及獎勵究指為何我無法認定,退傭標準部份是指實際搭乘數量,轉售部分被告跟遠行旅行社需求,遠行旅行社是認款,伊不知道對於你們來說是不是所謂的轉售,就伊所知就是這樣,其餘伊不是很清楚,每張會給他們100元的 價格訂定,獎勵需要實際搭乘到一定的量,並非轉售的量,遠行旅行社是以實際搭乘的數量去計算,而不是以購買票券的數量計算,票券代理須知包含遠行旅行社委託被告代為販售機票,以及直接將機票賣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去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是依系爭代理須知第5點銷售 回饋標準及上開證人所述,就切票(即販賣機票)部分存有遠行旅行社將機票出售予被告之買賣法律關係,就回饋部分存有遠行旅行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機票之代理法律關係,足認系爭代理須知含有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一混合契約,至為明確。 3.被告雖抗辯伊係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屬於隱名代理云云,並提出系爭代理須知為證。惟查,系爭代理須知固含有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屬一混合契約,業如前述,然此僅為遠行旅行社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被告與遠行公司間之系爭代理須知之拘束,況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以遠行旅行社名義代為販售機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衡諸常理,苟原告所認知之出賣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遠行旅行社,原告大可逕自向遠行旅行社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即可,又何必迂迴將金錢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輾轉交付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益徵被告確係以出賣人自居,並就其向原告販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並與原告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參以原告確實於108年間向被告 取得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共給付259萬7,4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原告所提之票款明細暨匯款憑證1份為證(見北院卷第55至167頁),從而,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既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兩造間就機票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就機票確存在買賣關係無訛,被告抗辯伊係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云云,核難憑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7,4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 有規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向被告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有瑕疵無法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遠東航空公司機票與原告時具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以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三)),因此,原告向被告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已不具備原先約定之效用、品質,並已滅失機票之價值,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滅失機票利用及價值之損害,然該瑕疵係於被告交付機票後,係因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所致, 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有何交付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予原告時即有不能使用之瑕疵,或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被告導致不能使用機票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難以知悉遠東航空公司將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 停飛導致機票具有不能使用之瑕疵,並進一步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即原告,自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付259萬7,410元之買賣價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未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120元,為無理由: 1.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97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代理須知(1)付款規章約定:「(A)小三通電子套卷(B2BS)儲值餘額水位低於30萬元將提出告示,華興(即被告)需於次日中午12點前將需定額匯入,不可低於1,000,000元整,匯款水單請於2點前送達本司,以利儲值餘度。(B)每月(船票+車資費用),僅限折抵1,200張全額套卷款,儲值B2BS,其餘需折換套券,不可庫存於遠行。(C)華興為主帳號,若需申請子帳號則需通報遠行金門分 公司,開通作業時間為1-2日(假日順延)。(D)此電子票價扣款為代理價(主子帳號同步),電子代理售價不可外洩,機票將統一印出建議售價。」等語(見北院卷第255頁) ,另依證人陳奕淞於110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遠行旅 行社還有系爭電子商務平台的預先儲值金,各航空公司都有出所謂電子票券,所以遠行旅行社就出電子小三通套券,運作模式是被告為代理,會有一個總帳號,其他旅行社應該有合約,雙方達成後由被告跟遠行旅行社申請其他旅行社的子帳號,遠行旅行社審核後就會開通,供其他旅行社直接線上訂票使用,這些儲值金遠行旅行社認定被告儲值金有進來的話才會讓他們繼續使用,因為這個性質就是實支實付,其他旅行社使用的金額會扣到被告,因為被告是一個總帳號,底下的子帳號也會扣款,遠行旅行社認列的是總帳號有多少錢,裡面要有錢才能扣款,被告是總帳號,其他旅行社是子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系爭代理須知(1)付款規章約定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運作模式為,被告向遠行旅行社申請一個總帳號,其他旅行社(包含原告)若有需求欲申請子帳號,則由被告通報遠行旅行社金門分公司進行審核並開通,供其他旅行社(包含原告)線上訂票使用,扣款方式由從被告之總帳號扣款,原告之子帳號亦跟著扣款等情,復參以被告所提之LINE節錄影本1份,內 容略以:「遠東航空B2B訂票系統退票款...-金環球.pdf、 金環球.xlsx」等語(見北院卷第279至286頁),原告亦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2頁),該LINE節錄影本留言所附檔名為「遠東航空B2B訂票系統」,堪認系爭電子商務 平台屬於遠東航空公司所有,被告僅代其他旅行社(包含原告)向遠行旅行社申請並開通,原告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所屬之子帳號儲值金錢,原告若有下訂遠行公司機票之需求則在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下訂,被告之總帳號及原告之子帳號則一併進行扣款,自難認被告因而負有何等之金錢保管責任,再者,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屬於被告所有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兩造間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9萬7,4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589條第1項、597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2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紹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