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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魏玉英蔡旻穎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訴訟代理人
陳漢中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告
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

      吳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以被告吳濬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10日至114 年8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5%)加年利率2.625%計息(計息利率為3.47% ,計算式:0.84 5% +2.625%=3.47%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應自109 年9 月10日按月攤還本息。且按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然被告僅繳交第一期後,自109 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147 萬5,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147 萬5,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濬諺則以:我認為原告的請求有道理,只是本金、利息、違約金太高,請法院依法判決,對於負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意見,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是我爸爸,同意原告的全部請求等語。

三、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由被告吳濬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僅繳納第1 期本金後,自109 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47 萬5,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款還款明細各乙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59至61頁)核閱無誤,並為被告吳濬諺自認,加之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條件及效果、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9頁),則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憑,核與其主張相符。況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僅未逾16% 之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僅泛稱金額太高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 項職權酌定被告反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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