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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
    林梅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林梅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宗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依其提出之證據足認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實際不合而言。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票據上倘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其簽名不清,難以辨識者,難命其應負票據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宗義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載號碼IE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 示,其上僅有芯美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祖明之印文,而未見許宗義以自己名義而為之簽章,是自形式上觀之,難認債務人許宗義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簽發上開支票,欲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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