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聲請人
洪堂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虞幼祥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567882號,經向相對人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列記載「華勁投資(股)公司 」、「虞幼祥」字樣,有上開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參。而於110年11月2日發票時,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虞幼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