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 原告
    洪堂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洪堂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虞幼祥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567882號,經向相對人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列記載「華勁投資(股)公司 」、「虞幼祥」字樣,有上開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參。而於110年11月2日發票時,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虞幼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