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英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娟
- 相對人
-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鑫富成營造 有限公司 215,000元 111年3月15日 無記載 CH185519 2 215,000元 111年3月15日 無記載 CH185520 3 215,000元 111年3月15日 無記載 CH185521 4 215,000元 111年3月15日 無記載 CH185522 5 215,000元 111年3月15日 無記載 CH185523 6 215,000元 111年3月15日 無記載 CH185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