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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相對人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5月10日協議書(均為影本)各1份等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麗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月10日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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