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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相對人
林朝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5號債權憑證,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735,70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28,941元。嗣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05號執行事件受償214,977元,經抵充執行費28,941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共774天之利息184,036元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債權本金1,735,701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今因聲請人已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張淑景,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111年1月6日寄發平鎮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逕向第三人張淑景清償。惟相對人仍設籍於戶籍地,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金門山外郵局以相對人地址投遞二次不成功並經暫存招領無人領取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人爰向鈞院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5號債權憑證影本、平鎮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正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件:平鎮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影本3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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