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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建都

原告
李基益律師即呂保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奕文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5萬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奕文與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69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撤銷,回復登記名義人黃奕文。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之交易市價為865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萬元。

㈢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86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205元,尚應補繳5萬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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