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 原告
- 威穎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航德
- 原告
- 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宣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秀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博淞
- 訴訟代理人
- 黃制衡
- 被告
- 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九六應給付原告威穎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九六應給付原告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九六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威穎貿易有限公司、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李九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威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穎公司)、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頓公司)原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6770元予訴外人陳正杰,作為向其購酒之貨款。然因會計人員匯款錯誤,將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李九六所開設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嗣遭該銀行以被告李九六欠款為由逕為抵銷,爰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永豐銀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負有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九六名下已無財產,遇有前揭資金匯入時,應查證有無匯款錯誤,而非逕予扣款,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法律效果之情形。又被告永豐銀行受領前揭款項及被告李九六因而抵銷對被告永豐銀行之欠款,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永豐銀行或被告李九六應給付原告威穎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另一被告同免其責。㈡被告永豐銀行或被告李九六應給付原告威士頓公司30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另一被告同免其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九六稱:我同意原告對我的請求,但我是在不知情下,戶頭被匯入這些錢,也是在不知情下,這些錢遭被告永豐銀行扣走,我確實沒有受領這筆錢的法律上原因等語。
㈡被告永豐銀行則以:訴外人囍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訴外人李雨林及被告李九六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由李雨林與被告李九六擔任囍莊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囍莊公司迄今仍積欠龐大債務,經抵銷本件原告所匯入之80萬6770元後,仍餘4100萬90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緣囍莊公司於11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伊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囍莊公司、李雨林及被告李九六,告知渠等因未依約清償,依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渠等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將與前揭債務互為抵銷。嗣於同年9月30日就囍莊公司及被告李九六帳戶內之存款合計80萬9247元為抵銷。伊係依總約定書第14條及民法第334、335條規定為抵銷,獲償該筆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款實際受益者乃被告李九六,應向被告李九六請求返還。再因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自100年起即曾匯款予被告李九六,此次是否匯錯,並非無疑,且原告匯款實情非伊所能查知。原告自身匯款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撤銷。遑論其匯款金額甚鉅,理應仔細核對,原告於公司內部或臨櫃辦理時,經多次確認後方為匯款,實難推稱其匯款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兩造所提書證、物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分別匯予被告李九六之50萬元、30萬6770元,於進入被告李九六所開設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經被告永豐銀行以被告李九六為囍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渠等間之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扣款,以抵銷囍莊公司、李雨林及被告李九六對被告永豐銀行之債務。
3.被告永豐銀行縱抵銷原告所匯款項,囍莊公司、李雨林及被告李九六仍積欠被告永豐銀行4100萬90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因伊錯誤匯款,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或被告李九六為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永豐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或被告李九六返還80萬677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各匯款50萬元、30萬6770元予被告李九六,實係應匯予陳正杰之購酒款,卻誤匯予被告李九六,然此匯款錯誤顯係原告過失所致:
⑴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登記其從事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9、21頁)為佐,首堪認定。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與陳正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91頁,四嫂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其為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本院卷第159、161頁),其中確曾提及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每瓶3350元之價格向陳正杰購買4棧板5公升白瓷罈高粱酒至臺灣,金額合計80萬6800元(本院卷第169、185、189頁,對話紀錄顯示其算法為4棧板共120箱,每箱2入,每瓶3350元,相乘可得酒之價格為80萬4000元,另加計所使用之4塊黃板棧板5600元,並扣除前批預付2800元後,計得80萬6800元),並有原告所提前批預付2800元之公司財務手寫紀錄(本院卷第193頁)供參。核與原告於同年月28日匯款80萬6770元予被告李九六(本院卷第13頁),在金額及時點上均甚相近,暨被告李九六直承其無資格受領此筆款項乙節(本院卷第160頁)。綜合以觀,堪信原告前揭匯款原應匯予陳正杰作為酒品對價,卻誤匯予被告李九六。
⑶又依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為酒品批發大盤,內部亦有財務會計員工,應具帳務審查機制,最終卻仍誤填其匯款對象(本院卷第13頁),致自身匯款錯誤。益徵原告匯款予被告李九六之意思表示雖內容(即匯款對象)錯誤,然屬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無撤銷該意思表示之理。
2.原告錯誤匯款,被告李九六因而受有債務遭抵銷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九六返還該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揭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⑵查原告匯入被告李九六帳戶內之金額,經被告永豐銀行行使抵銷權,被告李九六所負連帶清償囍莊公司債務之責,因而於80萬6770元之範圍內遭減免,被告李九六因而受有債務減輕之利益甚明。對照被告李九六亦直承其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本院卷第160頁)及原告確受該損害,自堪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九六返還80萬6770元。
⑶至被告李九六稱:伊經營之囍莊公司業務原方興未艾,卻被近3年疫情拖垮,至今負債累累、無力清償。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匯入款項並由被告永豐銀行扣走,應由被告永豐銀行負責返還等語。經核,不當得利之制度原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損益變動,與當事人主觀上知情與否無涉,故不論被告李九六是否知情,均無礙不當得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李九六明顯受有債務減輕之利益,亦無力償還積欠被告永豐銀行之債務,被告永豐銀行方為與囍莊公司交易中受害甚深之當事人(迄今仍有4100萬90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無法獲償),被告李九六又試圖將其本件所獲利益推諉予被告永豐銀行,容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要難為採。
3.被告永豐銀行雖受有抵銷之利益,然其抵銷係源自與被告李九六間之總約定書第14條,具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
⑴查囍莊公司、李雨林、被告李九六與被告永豐銀行間訂有總約定書,由李雨林與被告李九六擔任囍莊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緣囍莊公司自111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永豐銀行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囍莊公司、李雨林及被告李九六,告知依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總約定書第14條將就渠等帳戶內存款行使抵銷權,嗣於同年9月30日就原告匯入被告李九六帳戶內之80萬6770元行使抵銷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總約定書(本院卷第93至133頁)及其前揭約款(本院卷第94至95頁),暨檢核被告李九六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1頁)確認無訛,已堪認定。
⑵被告永豐銀行既可依總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95頁),對被告李九六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因而獲償80萬6770元,則其獲償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80萬6770元。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永豐銀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負有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九六名下如有資金匯入,應立即查證有無匯錯,而非逕予扣款,且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調整法律效果,由被告永豐銀行返還其匯款,方符合公平原則,並維護金融秩序及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惟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為「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上開規定係指金融業者對使用其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應遵循之原則與義務,而本件顯與原告使用被告永豐銀行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無涉,更無銀行債權應劣於自然人債權可言。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法律課予金融服務業應查證其客戶於帳戶入金時,有無匯款錯誤之義務,卻將自身於匯款時原應謹慎、小心之注意義務,欲轉嫁予被告永豐銀行,容值商榷。再本件因原告過失所致匯款錯誤,顯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有別。遑論原告自身作業疏失實與公平原則、金融秩序、交易安全等無關。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採。
4.綜上所述,原告因自身過失導致匯款錯誤,被告永豐銀行則依總約定書第14條行使抵銷權,其獲償80萬6770元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李九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減免80萬6770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李九六應給付原告威穎公司50萬元、原告威士頓公司30萬6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九六既經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分別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李九六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請求被告李九六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6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威穎公司、威士頓公司勝訴部分,渠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渠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