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羅偉天、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偉天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相 對 人 黃維宏即錦宏工程行 共同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業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及黃維宏即錦宏工程行等3人訴請 職業災害賠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之裁判費。而上開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5點並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職業災害賠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聲請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及黃維宏即錦宏工程行等3人連帶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2,661,000元及其利息,嗣於110年4月20 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及黃維宏即錦宏工程行等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779,400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 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707元(計算式:68,1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 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