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相對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1,9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