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洪宗寶、呂佳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相 對 人 呂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63,3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有新台幣63,318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本票號碼TZ000000000000000VY4CO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呂佳昇 110年8月8日 648,000元 63,318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0日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