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湖聯建設有限公司、王豫堂、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李木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湖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豫堂 相 對 人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