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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聲請人
李振華
相對人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猛
相對人
許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許志猛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CH130989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發票人欄蓋有「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印文,並有於發票人欄位手寫「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許燕國」等情,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憑。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許志猛於上開本票簽發時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則依該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許志猛代表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許志猛係以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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