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奕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奕文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保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號,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保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保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保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鈞院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為虛偽無效,且認縱非無效,亦有以損害其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受理,鈞院定期通知聲請人開庭,且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後,接獲鈞院告知被繼承人呂保民已於111 年5月28日死亡,且聲請人之代理人經鈞院告知被繼承人呂 保民之其他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呂保民提起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就訴訟結果之有無理由,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力,且影響聲請人所為之財產處分之物權效力存否,均將因該訴訟成敗,而是否受到財產上之變動,就聲請人而言,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得為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利上開訴訟之續行,為此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呂保民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庭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 承人呂保民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 明,則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呂保民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徵得李基益律師來狀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李基益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呂保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呂保民如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呂保民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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