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王中志、李淑瑛地政士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王中志 關 係 人 李淑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秋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秋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0 號,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秋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秋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秋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秋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秋能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而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逾催管理平台畫面、被繼承人王秋能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10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查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王秋能已離婚,而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王秋能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又依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之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年份分別為1992、1995、2014年之大發、福特六合、國瑞汽車各1輛,於108年度於第三人朝興工程、濱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4,869元(營利所得)、75元(股利憑單),另於109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經債權人徵得李淑瑛地政士同意擔任遺 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李淑瑛地政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淑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秋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王秋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王秋能如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秋能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