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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文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達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遭原件退回,因相對人仍設籍於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87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民眾日報公告1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7日、109年8月28日函各1份、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影本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函、109年8月28日函影本各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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