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金門縣政府、陳福海、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相 對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另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復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元(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410元,減縮聲明後應繳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51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18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欠繳租金407,398元及因積欠租金而應給付之違約金4,720元,嗣又減縮請求之租金金額為227,260元、違約金為4,336元。另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26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4,410元,溢繳1,98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43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之1即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