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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興
相對人
超炬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向鈞院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金門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正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萬元,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業以金門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門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正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及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共6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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