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桂先農
- 相對人
- 陳瀚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出境,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債權金額確認暨匯撥同意書,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備註:聲請人誤載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債權金額確認暨匯撥同意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鎮○○00號」,且已於103年7月2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5年9月6日逕為遷出登記。再經本院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得相對人自103年7月26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件: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債權金額確認暨匯撥同意書影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