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政德即瓏富起重工程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政德即瓏富起重工程行 辛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到 期日109年12月19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2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54萬4,000元及其利息,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亦為454 萬4,000元,然被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20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