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號
- 原告
- 林美東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德聲律師
- 被告
- 太武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憲瑋
- 被告
- 岩輝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寶玉
- 被告
- 李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太武建材有限公司、李憲瑋、岩輝營造有限公司、陳寶玉、李金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太武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岩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即10,824,000元(計算式:824,000元+500萬元+500萬元=10,8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