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號
- 原告
- 宏發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杰工程行間請求承攬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9,250元,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