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麟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再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麟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和成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