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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洪堂峯
相對人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567882號,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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