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鄒慶龍
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 陳再發
相對人即提
存人即被代
位人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志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2,0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志猛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再發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陳再發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金院深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今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還擔保金,並代位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定20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再發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提存,而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陳再發對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之債權經確認不存在,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110年度存字第55號及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陳再發即無因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提存物返還,其於112年12月8日收受掛號郵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向該管法院聲請,為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即債權人因債權未獲清償,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依首揭規定,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係代位行使相對人即債務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非對債務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行使權利,以其等為相對人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