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璋
- 相對人
- 吳建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1,250,0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