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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號

陳報清算人就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陳博成

上列聲請人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徵收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另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清算人就任呈報或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提出供司解散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願認清算人同意書,但漏未提出前開其他文件(聲請狀雖附有資產負債表,但僅為106年至1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而清算人係在112年間就任,該等資產負債表顯非「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者),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如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或依公司法為法定清算人之證明資料)、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及股東會查閱並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3次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之證明文件(如報紙正本)等事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或不准予備查,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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