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逸群、尚慶營造有限公司、鄭金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相 對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尚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1,888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票 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