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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應人
相對人
名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佑
相對人
邜季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名富營造有限公司及邜季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名富營造有限公司及邜季孏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㈠名富營造有限公司  ㈡邜季孏     100萬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12月30日   CH296065  2      600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CH296064  3       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20日   CH82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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