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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陳慶鴻
相對人
黃裕騰
相對人
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騰
相對人
黃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裕騰、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裕騰、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超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㈠黃裕騰  ㈡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黃志超     200萬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8月8日     無  2      100萬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8月8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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