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慶鴻、黃裕騰、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黃裕騰 相 對 人 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騰 相 對 人 黃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裕騰、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裕騰、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超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㈠黃裕騰 ㈡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黃志超 200萬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8月8日 無 2 100萬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8月8日 無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