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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相對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4,880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受理。嗣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且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7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9月17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4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各1份(均為影本)、台北興安郵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正本)及國內掛號查詢表影本1紙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464,88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19日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在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函寄至相對人金門縣地址,經相對人於107年11月13日簽收之際,假處分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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