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陳惠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天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向廉政署提告受命法官蔡旻穎涉嫌破壞法庭錄音,圖利相對人,請求蔡旻穎法官迴避本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法官迴避,須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法官迴避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既未釋明,其僅憑主觀臆測或好惡而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