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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實,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明。故計算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止,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總額共計為1,692,147元(含本金、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㈢依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月,從而,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4年6月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即為380,733元(計算式:1,692,147元×5%×4.5年=380,733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00,000元為據。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項目 起始日 終止日 (民國年/月/日) 足年年數 不足年日數 利率 (%) 計算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1 1,480,000 本金      1,480,000 2 1,480,000 利息 112/1/8 112/11/30 (本件清償日算至本院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 0 327 16 1,480,000x(327/365)x16% 212,147        總 計 1,69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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