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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夏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智
相對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賀公司),相對人為其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對津賀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9號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就津賀公司對聲請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因津賀公司已解散並提出特別清算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事由,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尚未開始或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須先言明。

三、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查詢本院民事事件繫屬,尚查無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津賀公司聲請清算亦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即有未合,自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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