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佩純、陳允火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佩純 被 告 陳允火 訴訟代理人 孫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達成由被告支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合意。其後被告僅支付1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伊因此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見狀,於109年8月16日與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經營址設金門縣○○鄉○○○0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 (下稱金廈和平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且由伊接管經營,並當場點交而由伊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伊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停營業。同 時,址設同址之「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金鷺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未支付出租人林再求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16日前之租金,遭該繼承人訴請遷讓房屋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通知被告將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履勘金廈和 平會館,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9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李錚進入金廈和平會館內,將屋內伊所有之動產進行拍賣,接續販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竊取得手。伊得知後,於110年4月21日趕赴現場阻止,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及售出。㈡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履勘後,林再求繼承人之代理人更換門鎖,拒不開門,致兩造無法入內取回自己物品,本院因而駁回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於110年6、7月間,透過 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將金廈和平會館左後門之門鎖卸下並換上新門鎖,嗣於110年12月21日前後,委由不知情之劉家國 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進入金廈和平會館內,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擺放至金門縣金城鎮泗湖籃球場旁某處及金湖鎮塔后段180-1地號而竊取得手。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47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合夥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原告佔45%,我佔45%,呂保民佔10%。原告及呂保民都是隱名 合夥,我才是名義上的經營者。我並未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這些物品本來就是我所有,或者依民法第668條應 屬我們3位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刑事第一、二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111易20卷第68至69頁、112上易3卷第169頁),均不爭執。 2.彙整刑事第一、二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8 年4月23日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80萬元之合意。其後被告僅 支付1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告因此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見狀,於109年8月1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經營址設金門縣○○鄉 ○○○00○0號金廈和平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 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且由原告接管經營,並當場點交而由原告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停 營業。同時,址設同址之富金鷺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未支付出租人林再求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16日前之租金,遭該繼承人訴請遷讓房屋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4050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通知被告將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履勘金廈和平會館。 ⑵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履勘後,林再求繼承人之代理人更換門鎖,拒不開門,致兩造無法入內取回自己物品,本院因而駁回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由伊接管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並當場點交而取得該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以抵付被告所積欠之68萬元。詎被告事後指示不知情之李錚進入金廈和平會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拍賣變價;另委請不知情之劉家國拆卸、換新門鎖,嗣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置他處而逸脫伊管領範圍,已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金廈和平會館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損害?分述如下:1.依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有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查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8年4月23日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80萬元之合意。其後被告僅支付1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告因此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見狀,於109年8月1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並由原告接管經營,且已當場點交而由原告取得金廈和平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檢閱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等(警卷第79、81、75、77頁)確認無訛,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有權均已移轉予原告取得。從而,被告辯稱為伊所有或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及呂保民公同共有等節,均難採信。蓋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其見證人即呂保民(警卷第47頁),呂保民既一同簽認該協議書,即表示其亦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原告所有並已點交,是被告前揭辯解已無可採。 2.原告既為前揭物品之所有人,被告卻指示李錚拍賣變價,並於劉家國拆換門鎖後,指示劉家國將屋內物品搬離清運,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賠償: ⑴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錚於偵查中結稱:我於110年4月21日在被告要求下,曾將金廈和平會館內之家俱、設備等進行拍賣出清,至少賣掉6、7張彈簧床、床頭櫃、雙人床底座、單人床底座、書桌、椅子等,但我不知道我父親已把會館內之動產所有權全數讓渡給原告。我只知道我父親在拍賣前一兩天,打電話跟我說金廈和平會館要清空,法院有執行命令,要我去幫忙搬東西。當天我到現場後,我父親就叫我把這些東西賣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以證人李錚與被告關係之親近,並無構陷被告疑慮,其前揭證述自堪為採。 ⑵另證人劉家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7月間,有位莊先生請 我把金廈和平會館左後門的門鎖拆下並換上新的門鎖,鑰匙先由我保管。其後在同年11、12月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金廈和平會館內物品的權利是他的,要我幫忙搬運內部物品。我就依被告指示,把裡面物品搬運清空,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2、5日分別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運費則請參考我所提出與呂保民及被告間之簡訊,我稱被告為陳國代,因為他跟我說他之前是國代等語(偵卷第115至117、215至217頁)。併考證人劉家國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其於111年1月2 日傳訊息予被告,告知拆卸、搬運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及床組、家俱之收費明細;嗣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提醒被告「除被告已預付工資4500元外,尚欠3萬6900元」;再於同年 月14日以簡訊告知「今日收到呂保民代付2萬5000元」,並 於翌日催請被告儘速結清尾款1萬1900元(偵卷第245至269 頁);最終因呂保民於111年1月28日以簡訊告知劉家國,其已匯入1萬2000元而結清(偵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劉家國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確顯示有該筆1萬2000元匯入乙節相互吻合。綜合以觀,金廈和平會館內物品所有權歸屬既為兩造間爭議,則兩造對此關係最切,呂保民或旁人並無介入之理;又劉家國於清運物品過程,均以簡訊通知被告,更曾收受被告所預付運費4500元,劉家國此時記憶鮮明且清晰,並無誤認何人預付4500元之可能。是以,雖其餘款項多由呂保民支付,然解讀上仍應認劉家國乃受被告所託而為清運,方合乎事理。 ⑶再依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遭被告賣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後亦遭被告竊取搬離等語(偵卷第185 、173、175頁)。以之對照本院前揭認定,堪可認定原告所有金廈和平會館內之物品,曾因被告指示李錚拍賣變價、指示劉家國搬離清運,而同遭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變賣原告之所有物,或將該物品搬離而破壞原告之持有與管領狀態,當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警卷第75頁)上所載作價68萬元為度。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單價均係原告單方陳報,各物品之現況、使用情形與年限不詳,逕以原告陳報之價格加總並無充分證據可供支持。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經營民宿即金廈和平會館所用,被告既大規模為變賣、搬運清空,自已影響此批物品當初作價68萬元抵付欠款之目的(即供原告續為經營民宿之用)。是無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經被告變賣或清運之物,在細項上是否完全一致或有些微差異,在整體作價目的無法達成下,原告因此批物品所有權遭到侵害,所受整體損害自屬原先作價之68萬元,而非其自行陳報並請求之147萬6800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宣告(被告已陳明 毋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74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告所陳報之單價 1 聲寶32吋電視 13台 5500元 2 凱薩牌熱水器 10台 9500元 3 紅色大沙發組 1組 3萬5000元 4 彈簧床特大 10張 1萬元 5 床頭棉被櫃大 10張 8000元 6 床底座木製大 10張 6000元 7 床底座木製小 10張 5000元 8 房間木製書桌大 13張 1萬5000元 9 房間木製行李櫃 13張 5000元 10 彈簧床單人 10張 7000元 11 單人床頭棉被櫃小 10張 6000元 12 房間天花板大美術燈 12盞 4000元 13 房間內紅檯燈桌型 14個 1800元 14 走廊大燈黃 5盞 4500元 15 1樓餐廳風扇燈 1盞 5000元 16 整棟窗簾含鐵架1樓 18窗 5000元 17 1樓餐廳窗簾鐵架大廳 12窗 5000元 18 2至3樓客房15間窗簾 32窗 4500元 19 房間書桌椅(黑色) 30張 1000元 20 監視器及鏡頭 1台、10個 3200元 21 網路 WIFI機 2台 3800元 22 聲寶牌45吋電視 1台 2萬元 23 1至3樓消防器材 15支 2533元 24 房間電視架 13個 900元 25 房間掛衣架 30個 300元 26 房間內長型掛鏡子 11個 900元 27 房間內電茶爐 13支 490元 28 房間內吹風機 15支 399元 29 房間內桌上托盤 15個 150元 30 房間內掛圖飾品 1批 5000元 31 庫房衛浴備品(牙膏、牙刷、浴帽、沐浴乳) 1批 5000元 32 一樓入口大紅燈 2個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告所陳報之單價 1 小床頭櫃及底座 1張 5000元 2 凱薩牌熱水器 5台 9500元 3 大廳一樓陽台天花板上大燈 3個 不詳 4 1樓走廊黃色燈 5個 不詳 5 3樓走廊木製掛燈 4個 不詳 6 房間內掛長鏡子 4個 900元 7 彈簧床 1張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