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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甄試合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建都王鴻均宋政達
  •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 原告
    薛辰緯
  • 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薛辰緯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許嘉祥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甄試合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金門酒廠11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第1試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所舉辦之11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第1試體能測驗結果並無違規情事應為合格,且 被告應給予原告進行第2試筆試測驗之資格(見本院卷1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並減縮該項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681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辦之「金 門酒廠11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之 第1試體能測驗(下稱系爭體能測驗),其於系爭體能測驗中 搬運25公斤高粱袋時,已準確置放於指定之框線內,故其成績應認定為17.25秒,排序應認定為第3名,且其未有違規之事實,故被告不得加計5秒於其系爭體能測驗,應認定原告 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為合格;然此基礎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有未置放25公斤高粱袋於指定框線內,並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之成績應加計5秒,即 為22.25秒,排序第302名,屬不得進入第二試測驗之不合格情狀(見本院卷2第87頁,被告於原告之結果處註記為N,即 不合格)。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是否合 格,將影響其得否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本件確認訴訟予以確認後並除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87至188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其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甄試,並於112年11月11日完成系 爭體能測驗,惟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搬運25公斤重高粱包」之項目時,有「未將高粱包放置於指定框線內」之違規情事,故於原測驗秒數17.25秒上,再加計5秒,即22.25秒,致原告系爭體能測驗排名為302名,未能取得進入第2試筆試標準之200名以內名次。然而,被告於系爭甄試之網站所公告之系爭體能測驗示範影片(下稱示範影片)中,已詳細示範該測驗應認定為違規之各種情狀,係指置放該25公斤高粱袋之位置已明確超出「指定框線」外,並未包含「僅高梁袋本體壓線,然並未有高梁袋本體部分超出指定框線之情狀(下稱高粱袋本體單純壓線)」之情狀;而被告所公布之考試簡章及影片均未明確表明僅壓線之效果,反觀原告所提供之羽球、網球規則、警察錄取人員實彈測驗等常見競賽或測驗均有明確表明壓線或碰觸界線時之認定及效果,足見被告於系爭甄試未就壓線之效果詳實規定於招生簡章或示範影片中,而生本次爭議。而原告既然於測驗中搬運負重25公斤高粱袋,且已準確置放於指定之框線內,至多僅高粱袋體邊緣之線繩壓在該黑色框線上,然該線繩亦非高粱袋體之本體,是可認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中並未有違規之事實,原告系爭體能測驗成績本不應有加計5秒之事實,若採原告未遭加計5秒之原測驗分數即17.25秒,原告將名列系爭體能測驗之第3名,是原告就系爭體能測驗是否合格之基礎事實,將影響其能否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一事等語;爰依系爭甄試簡章、參、成績計算、測驗結果及錄取方式、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系 爭甄試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有主張其於測驗時僅高粱袋體邊緣之線繩壓到框線,然就當日測驗照片可知,原告測驗時高粱袋之本體已有壓線情事,被告係因高粱袋本體壓線方認定原告於測驗當日有違規情事。另查系爭甄試之甄試簡章第貳、一、(一)、2.、(3)已說明「放置高粱於框線內」(被告113年1月17日之函文誤載為甄試簡章第貳、一、(一)、1.、(2),應予更正),同樣於簡章第肆、一、(三)、2.說明「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規定框線內,每發生一次加計5秒,所稱指定框線為100公分*100公分,不含標線。」等字樣;且自示範影片第18秒及第26秒至28秒等動畫圖示內容觀之,受試者將高粱袋放置於地板上之合格標準係將高粱袋之整體全部放置於「框線之內」且高粱袋之袋體並無壓到框線之情事。且自考試簡章中亦有「起跑時踩線」屬違規事項之記載,由此可推知放置高粱袋體壓線亦屬違規情事。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時,有將高粱袋本體壓到框線之情形,認定其有違反上開簡章規範之情狀,進而將其系爭體能測驗成績加計5秒, 即22.25秒,序位認定為302名,未於200名以內,認定原告 於系爭體能測驗為不合格之事實,並非被告曲解甄試簡章之文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系爭體能測驗, 現場經被告所委任的試務承辦單位認定有「未將高粱放置於指定框線內」之事實,該試務承辦單位認定原告之體能測驗成績為17.25秒加計5秒,為22.25秒,序位第302名,故原告系爭體能測驗結果為不合格。(見本院卷2第87頁)。 ㈡系爭體能測驗序位第2名之秒數為16.78秒,序位第3名之秒數 為17.41秒,若原告未加計5秒,其秒數17.25秒應為第2名後,即為第3名,原先第3名為第4名(見本院卷2第79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以1999縣民熱線陳情,經被告公司以11 2年11月20日金酒人字第11200128991號函覆並提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93至97頁)。 ㈣高粱袋本體上的縫線,並未包含在高粱袋本體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所頒布的「系爭甄試簡章」,其中試場規則是否有規範高粱包本體單純壓線應如何判斷的規定?㈡系爭甄試簡章所規範「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指定框線內」之項目違規事項,是否包含「高粱袋本體單純壓線」情形,而應屬系爭體能測驗加計5秒之違規認定範圍?㈢原 告主張其第1試不應加計5秒計罰,其實際名次應為第3名, 其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之基礎事實,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頒布的「系爭甄試簡章」,其中試場規則並未規範高粱包本體單純壓線應如何判斷之規定: ⒈被告雖於113年1月17日金酒人字第1130000681號函文主張甄試簡章第貳、一、(一)、2.、(3)已說明:「放置高粱於框 線內」(被告此處誤載為系爭甄試簡章第貳、一、(一)、1. 、(2),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並再主張系爭甄試簡章第肆、一、(三)、2.已說明:「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規定框線內,每發生一次加計5秒,所稱指定框線為100公分*100公分,不含標線」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惟查,該系爭甄試簡章第貳、一、(一)、2.、(3)雖有規定:「放置負重高 梁於框線內」等語(見本院卷1第115頁),然系爭甄試簡章第參、一、(三)、2.及肆、一、(三)、2.僅單純規定:「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規定框線內,每發生一次加計5秒」 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121頁),而經本院交叉比對系爭甄 試簡章內之所有條文規範、系爭體能測驗之示範影片及上開規定後,均無發現甄試簡章或示範影片有明確記載規定:「所稱指定框線為100公分*100公分,不含標線等文字(見本院卷1第107至129頁,甄試簡章全部條文規範)」,是以,足見系爭甄試簡章之試場規則並未規範高粱包本體單純壓線時應如何判斷之規定。 ⒉又被告辦理系爭甄試,所為之測驗內容、認定方式,均應事先公開於大眾皆可知悉之情況下,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答辯「所稱指定框線為100公分x100公分,不含標線等語」,然此 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所提出之抗辯之詞,難認應考人在參加系爭體能測驗時已經明確知悉此項規範,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事後之角度提出指定框線之長度及有無包含標線等理由,作為拘束已經參與系爭體能測驗之應考人,否則應考人將難以預見實際上之認定標準為何,而既然被告之系爭甄試簡章沒有事先規範並公告不含標線或高梁袋本體亦不得有單純壓線等具體明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被告顯然未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應以對應考人即原告為其有利之解釋。 ㈡系爭甄試簡章所規範「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指定框線內」之違規事項,並未包含「高粱袋本體單純壓線」之情形,不應屬系爭體能測驗加計5秒的認定範圍: ⒈經查,示範影片之時間點第36秒、第39秒、第40秒、第42秒已分別明確指出「指定框線」及「違規2.負重之25公斤高梁未置放規定框線內-每發生1次加計5秒」之示範動畫(見本院卷1第23至25頁),如下4張截圖所示: (被告於系爭甄試之網站中公告之示範影片第36秒,見本卷1第23頁上方截圖,下稱截圖1) (被告於系爭甄試之網站中公告之示範影片第39秒,見本卷1第23下方截圖,下稱截圖2) (被告於系爭甄試之網站中公告之示範影片第40秒,見本卷1第25頁上方截圖,下稱截圖3) (被告於系爭甄試之網站中公告之示範影片第42秒,見本卷1第25頁下方截圖,下稱截圖4) ⒉由上開截圖1至4可知,截圖1至2係明確示範高梁袋本體如全部都在指定框線以外,屬違規而須加計5秒之情事,而就截 圖3至4所示,乃係高梁袋本體如壓於標線上,呈現高梁袋本體之一部分在指定框線內,而一部分卻在指定框線外時,亦屬違規應加計5秒之情事,然細究截圖3及4,均是呈現高梁 袋本體之一部分已明確超出在指定框線以外(尤其截圖4之示範最為清楚),方屬認定違規而須加計5秒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觀諸示範影片後,均無上開截圖1至4以外認定違規之態樣,足見「高粱袋本體單純壓線」,且高粱袋本體全部均在指定框線以內,而尚未有任何一部分超出指定框之情形,不在系爭體能測驗加計5秒的違規認定範圍。 ⒊此外,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於103年度之簡章伍、二、(二) 、1、之步驟二及四均明確規範,應該將高粱置放框線內, 而被告及試務公司在考場一直以來的執行標準,就是只要高粱包本體壓到框線就算是沒有放到框線內等語(見本院卷1第356、682至683頁)。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體能測驗之試務單位旭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解宗沛於本院證稱:我擔任我們公司之負責人已經有2年半,公司是在111年5月成 立的,除了承辦金門酒廠之系爭甄試外,還有承辦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財政部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及中央造幣廠之考試,而相關考試之體能測驗方法都是依各個考試而定。在系爭體能測驗之現場裁判制度,有4 位賽道審,1位總裁判,總共5位裁判,都是國家籍的裁判,在開始之前,會有裁判的共識會議,裁判會依照我們簡章及手冊的規定,違規狀況都建立共識,在共識會議的時候,5 位裁判所建立的共識必須是不能壓到線,此外,我們在現場都有錄影,之後我們有去檢視錄影的狀況,的確所有的裁判都是依照共識的結果在執行。而壓線的處理,我們在簡章以及在影片以及在入場通知書的地方都有提醒考生,裁判在現場的目的不是在說明,而是在執行判定。而系爭體能測驗當天沒有考生口頭提出如果壓線時,應如何判定之疑問,但是試驗過程如果產生這樣的狀況,我們裁判就會做出判決,而依照他們的共識就是認定高梁袋本體單純壓線,就是屬於未置放於規定框線內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第182至186頁)。 由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可得知證人所承辦之各項考試都是依照招考機關或機構之需求為執法標準之判定,其本身之2 年多之承辦過程中,均係以落實雇主之需求而為試務承辦,簡言之,證人所辦理的係忠實且中立之執行簡章之標準而為判定,故在本件中,證人也只能在被告所公布之系爭甄試簡章、示範影片之規範下,提早統一相對應之裁判判斷標準,然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當執行判定之上位階規範(簡章之 試場規則、示範影片)已經規範不明時,亦不能以執行標準 係一致而自圓其說,反向推定係簡章有所規範之認定標準,此好比如:如果刑法第271條第1項沒有明確規定殺人者,政府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法律效果,我們也不可以就殺人這件事情,因為政府已經統一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執法標準,作為反推沒有明確規範之上位階規範也是可以這樣執行之結論,否則一般民眾必然會產生刑法都沒有規定殺人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為甚麼政府可以因為對外說執法標準一致就可以不用立法明確規範,是以,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執行標準均一致之詞,乃係倒果為因之情狀,尚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雖抗辯:系爭甄試簡章參、一、(三)1.及肆、一、(三 )1.均有規定,應考人於系爭體能測驗起跑前如有踩線情形 ,則成績應加計5秒,可見踩線是屬於違規的行為,由此可 推論,高粱包如果壓到框線也應該是違規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1第682至683頁)。惟查,不論係原告所提出之羽球、網球規則或四等警察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之實彈射擊( 見本院卷1第285、287至345頁);或是被告所提出之籃球規 則、躲避球規則、田徑規則、田徑運動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作業手冊等規則(見本院卷1第351至353、415至517頁),姑且先不論壓線或觸及界線之效果係有利 或不利受測試人員或運動員,經本院觀諸兩造所提出之所有運動規則或考試規則後,均可發現,在上開運動或其他考試之各自領域中,均有明確規範觸及界線或踩線之情況時,應該如何認定之效果,而且不會有因為A行為有違規之效果, 所以B行為與A行為相近,也會有違規之效果之相關規範,是以,被告系爭甄試簡章既然沒有如同上開其他運動賽事、考試簡章或手冊等明確規範,故發生本件高梁袋本體單純壓線之情形時,被告自不得以類推之方式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自應為對應考人有利之解釋。 ⒌末按,不論係被告103年度之甄試簡章(見本院卷1第355至361 頁)或本件系爭甄試簡章中,均僅規範將高粱置放於框線內 ,並無明確規範高梁袋本體單純壓線之認定效果(系爭甄試 部分如前所述),且上開示範影片亦無高梁袋單純壓線時之 認定標準,在此情形下,無論被告是用怎樣之標準執法,已非本件爭議所欲探討之重點,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系爭體能測驗不應加計5秒計罰,其實際名次應為 第3名,系爭體能測驗之結果應認定為合格之基礎事實,為 有理由: 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為17.25秒,序位排名為第3名,而不論係系爭甄試簡章、系爭體能測驗之示範影片,均未能明確指出高梁包本體單純壓線時亦屬違規之情事,如前所述,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並於原告系爭體能測驗17.25秒上加計5秒之基礎事實,是以,本件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實際成績即應為17.25秒,其實際序位排名應 為第3名,且無任何違規之事實存在,故其主張系爭體能測 驗結果係屬應為合格之基礎事實,應屬有理,足認其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甄試簡章系爭甄試簡章、參、成績計算、測驗結果及錄取方式、二、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基礎事實,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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