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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海科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婧縈
相對人
李祥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海科興有限公司及李祥禾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9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㈠海科興有限公司 ㈡李祥禾  14,256,000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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