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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陳茉溱
聲請人
陳筱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韋樺
聲請人
陳姿妤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聲請人
陳伊鎔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法定代理人
許文薰
聲請人
鍾旻辰
法定代理人
鍾惟旭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聲請人
張正澔
聲請人
張辰瑄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陳欣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戊○○、己○○、丁○○、丙○○、辛○○、甲○○、乙○○等7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7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為未成年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7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無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聲請人7人,且本院審閱隨拋棄繼承聲明狀到院之附件,即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亦未可得見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聲請人7人,故本院於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7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然聲請人7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補正到院之「說明書」,僅表明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意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惟就何以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由,乃未敘明,職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本院形式審查即難認聲請人7人之拋棄繼承為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等7人之拋棄繼承聲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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