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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黃建都王鴻均宋政達
  • 法定代理人
    解宗沛

  • 原告
    薛辰緯旭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薛辰緯 參 加 人 旭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宗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甄試合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 旭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並依本院通知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駁回參加之程式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或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之試務承辦單 位,本件訴訟被告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履行試務承攬工作之契約責任與利益,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爰聲請准由其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委託關係,參加人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及要求進行考試監督等執行層面之作業,相關考試之規定仍係由被告所訂定;而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直接簽訂契約,原告如於與被告間之確認甄試合格事件獲得勝訴,參加人亦不因而對原告負擔任何義務,是原告不同意由參加人於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甄試合格事件參加訴訟等語,爰聲請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11 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第一試體能測驗,不應加計原 告違規秒數5秒等一節,觀諸簡章之內容,乃係以被告名義 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開招攬,而非以參加人之名義對外為之,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勝敗關係,亦僅生原告是否對被告取得要求重新辦理第二試測驗、請求相關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錄取或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結果。則本件之訴訟結果之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不會因本案之判決結果而受有法律之權利義務之變動。 ㈡復查,參加人雖為試務之承辦單位,然參加人得以承辦考試之權利是源自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而非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參加人於本案中猶如被告之助手一般。是以,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本件裁判之效力顯然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並無因本件裁判之結果而可能致受不利益之情事,至多僅參加人日後有遭本件被告對其請求賠償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 ㈢綜上,本件參加人上揭主張,至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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