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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慧卿、江常夏

  • 原告
    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卿 關 係 人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09,600元 AR0627955 附記: 一、聲請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聲請人得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到達法院10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請聲請人於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正本或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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