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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卿
關係人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鬍鬚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09,600元  AR0627955 
 附記:
  一、聲請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
    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聲請人得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到達
    法院10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
      公告全文。
  三、請聲請人於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
    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正本或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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