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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黃建都林敬展王鴻均
  •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鄭金雲

  • 上訴人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逸崧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得標承攬金門縣政府「金沙鎮第六標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暨自來水管線汰換及電力管線預埋工程」(即沙六工程,下稱沙六案),並將其中「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35萬9440元,報酬採實作實算。 ㈠緣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沙六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沙 六案應於開工日起680日內竣工,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係沙六案最後進場施作之工項,故於兩造簽約之際,上訴人已知悉不會立即進場,並可預期至少在簽約後2年才須進 場。 ㈡詎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竟來函告知自109年6月5日簽約至今,已逾2年5月仍未施作,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經過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後,漲幅已達20.22%,已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沙六案,曾事後合意變更契約而新增物價調整約款。因而提供2選項,即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或比照金門縣政府,新增物價調整約款。鑑於兩造各有多年工程及合作經驗,物價波動之風險本應各自承擔,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若無合意,無由逕行援用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物價調整約款。 ㈢嗣伊履約負責人李金贊(即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11年 11月18日在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中,誤將上訴人發函請伊確認「合意終止」或「物價調整」之2種選擇方案 ,誤繕回應為同意「解約」。上訴人無視其乃受物價波動不利益而請求合意終止之人,竟執前揭語病,主張伊單方解除契約,構成違約,應賠償反訴請求之「解除契約」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等金額。伊傳訊息之真意係「同意」上訴人合 意終止契約,已生兩造合意終止之效力,並非單方解除,更無解除契約之損害可言。 ㈣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瀝青混凝土部分,合約簽訂完成後開立商業本票20%工程款,即327萬1888元作為保證票據」。此約款是兩造簽約時,上訴人要求伊先給付按工程款20%計算之簽約金作為訂金之擔保,並約定於合約期滿 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伊因而開立發票日為109年6月5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面額327萬1888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因該本票僅擔保簽約金之交付,不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履約所生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無擔保簽約金之問題,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該本票。詎上訴人不返還,並逕指該本票乃解約金及解約之賠償,實屬無據。 ㈤系爭本票本與契約履行無關,倘屬履約保證金,一般係承攬人(即上訴人)向定作人提供以擔保其承攬工作之完成。本件上訴人為承攬人,卻反向要求定作人之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顯違常理。遑論系爭契約根本未約定解除契約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㈥此外,伊於112年1月30日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進行物價調整之協商,調整金額另議。豈料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表 示因伊「單方解除契約」,已無就物價調整為協商之必要,並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准許,更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㈦爰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記載系爭本票應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即可沒收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之履約負責人李金贊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達「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曾於同年月24日發函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解除契約」,並加註「系爭本票將作為單方解約之違約金及損害,雖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可撤銷,但請於文到3日 內函復,未函復即視為同意系爭本票作為解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始答覆欲進行物價調整之協商,因函復已逾3日,應認其單方解除契約,已無商議物 價調整之必要,伊得逕將系爭本票充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另以反訴主張:沙六案之「中蘭系統」工程已完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9萬4440元,另因系爭工程支出成本、水電費等合計181萬8054元,並因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 而受有未能施作之預期利益損失158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反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389 萬89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於本院就本訴部分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8萬6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於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65元,及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訴駁回。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本訴及反訴請求「解約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 」部分,其餘反訴請求(即工程款49萬4440元僅准9765元,另駁回181萬8054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得標承攬金門縣政府發包之沙六案,並分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6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635萬9440元,報酬採實作實算。 2.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簽約金之交付,不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履約所生損害賠償。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無擔保簽約金之問題,故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該本票。又系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非伊單方解除,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契約之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 並無理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究係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抑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之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有無理由?系爭本票之定性為何?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要非被上訴人單方解除,上訴人無由請求解除契約之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 ⑴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之系爭工程,自簽約日109年6月5日至今已過2年5月餘尚未施作。本案經 過疫情影響、俄烏戰爭影響,至111年10月營建工程物價總 指數已達131.08%,漲幅已達20.22%。倘繼續依原有契約單 價施作,恐施公平,故提供下列2種方式解決上述爭議:㈠雙 方合意終止契約。㈡比照貴公司與金門縣政府之契約,增加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由系爭契約中上訴人角色為承攬人,被上訴人角色為定作人之觀點,可知上訴人係明確反映其施作成本增加,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或按工程物價漲幅,調增工程款。 ⑵再依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及所附LI 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負責人李金贊曾於111年11月18日傳訊息告知 上訴人「沙六您給我兩個選項,1.解約。2.依政府物調。我正式答覆您本公司決定與貴公司解約」等語。與前段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所發函文相對照,可知李金贊在LINE訊息中 ,明顯將「終止契約」誤繕為「解除契約」。鑑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李金贊既係「沿用」上訴人函文中所提及的兩個選項,並確定不辦理物價調整,則其真意即係同意終止契約,僅誤繕為「解約」。 ⑶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1月24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17頁)中,一方面承認自己因物價波動,難以負擔巨幅之營建物價調漲而請求合意終止契約或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單價,卻又同時曲解前揭LINE內容為「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更強加記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可撤銷,貴公司倘未於3日內函 復,視為同意將系爭本票充作單方解約之違約金及解約所生之損害」、「又倘貴公司同意終止契約,本公司合意的條件為系爭本票作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上開上訴人之單方記載,明顯無視於兩造契約地位平等原則。在無法律依據,亦無契約明文下,上訴人單方過度詮釋,甚至加註「3日未 函復即視為同意」等文字,尚不生任何效力,亦無礙於上訴人實係不堪日後施作可能因原物料漲幅甚鉅而蒙受巨大虧損,方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嗣經李金贊代被上訴人表達同意終止之意思,且於該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系爭契約應已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⑷準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或 辦理物價調整,經李金贊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經送達上訴人後 已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既經合意終止,自非被上訴人單方解除,且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契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58萬6500元,已難認有據。 2.系爭本票應定性為「證約定金」,僅在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在,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權源,應予返還: ⑴按定金係為證明契約之存在或擔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一方交予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依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係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或存在而交付。「成約定金」係以交付定金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則以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解約定金」則為保留解除權所交付之定金。「立約定金」,又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⑵又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瀝青混凝土部分,合約簽訂完成後開立商業本票20%工程款,即327萬1888元作為保證票據」,簽約日為109年6月5日(原審卷第24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簽收系爭本票,並約定系爭本票承諾內容「合 約簽約金」,失效約定「本訂金保證票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原審卷第25頁)。由前揭記載可知,系爭本票並非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蓋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擔保或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等文字記載。契約既無明文,上訴人無由單方解讀或命令被上訴人逾3日未函復,即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或解約之損害賠償。 再系爭本票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方開立,並非契約成立「前」所交付,自與「立約定金」有別。且契約成立在先,自非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亦非「成約定金」。 ⑷另以,系爭本票亦非「履約保證金」。蓋工程實務上,履約保證金係由承攬人交付定作人,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亦即,承攬契約本質上,定作人僅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始須給付報酬,在工作未完成前,承攬人無請求報酬之理。且為擔保承攬工作之履行,方由承攬人交付定作人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契約中,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定作人實無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金。綜上以觀,應認系爭本票僅在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在,應定性為「證約定金」。 ⑸系爭本票雖記載承諾內容為「合約簽約金」,失效約定為「本訂金保證票於合約期滿且確認無其他問題時,無息交還」(原審卷第25頁)。然前揭記載仍無從推導出上訴人可單方逕將系爭本票充作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擔保或為保留解除權所交付。 ⑹系爭本票既僅在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在,則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要非被上訴人單方解除,上訴人無由請求解除契約之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 且系爭本票之定性為「證約定金」,僅在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在,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權源,應予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除契約之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揭反訴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解除契約預期利益158萬6500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定性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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