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王鴻均
- 法定代理人楊志弘、詹寶治
- 原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相 對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6萬989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萬26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規定,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 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本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063萬263元, 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46萬9890元(計算式:2063萬263元×5%×(4+4/12)=446萬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46萬9890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該 金額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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