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翁雅惠
- 被告
- 翁炳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力文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沃實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芊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宏仁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淇郁律師
- 反訴被告
- 陳芊妏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旅行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召開之金航旅行社112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第二案「金航旅行社暫予停業案」之決議均無效;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陳芊妏與反訴被告金航旅行社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㈡經查,本件反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均應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