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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宋政達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乙○○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生 母 丁○○ 全體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丁○○結 婚,婚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相處融洽,現欲成立收養關係,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而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所欲收養之被收養人為其配偶之子女,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亦得由其單獨聲請收養,且收養人61歲、被收養人10歲,收養人確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情,此有家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揆諸上開規 定,足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被收養人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丁○○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另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亦到庭以言詞之方式同意收養人之本 件聲請,亦表示:我知道在同意收養人收養之後,日後被收養人就跟我沒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此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庭陳述綦詳,足 徵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堪信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門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等文件(見本院卷21至31、125至133頁),認收養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收入,如由其收養被收養人,將可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家庭生活,且被收養人亦向本院表示:因為我和收養人相處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收養人於事實上已經扮演被收養人養育、扶助以及 成長上之學習榜樣及精神支柱,在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應可繼續維持互動頻繁且關係親密之家庭和諧,較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㈣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效力: ㈠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 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溯及民國114年4月18日關係人當庭表示同意即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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