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林敬展
- 法定代理人王海祥
- 原告林斌璋
- 被告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斌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存證信函中承認雙方有工程款項未付,債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工程已驗收完成,事後再要求補訂合約實屬無理;再者,此工程為小型工程,依慣例僅特群公司與相對人間訂有工程契約,異議人為轉包,故未訂立契約等語,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有關督 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等語,雖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天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開立之紙本發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證信函用紙、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載有「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王海祥」等字樣之名片等件為證,惟就上開證據內容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經本院前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兩 造間之工程契約書,並命異議人釋明其所提出之紙本發票上所載之天鷹公司與其之關係為何等情,惟異議人就此部分僅以「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補陳,顯有釋明不足之情形,上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並據以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㈡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僅再提出相對人寄發予異議人之中華郵政存證信函用紙為證,主張相對人已承認兩造間存有工程款債權等語,並於異議狀內再次表示兩造間並無訂立契約,就相對人事後方要求補訂契約之行為表示不滿等語,仍未就本院前發函要求異議人釋明其與紙本發票開立人天鷹公司間之關係等部分為釋明。且細譯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寄發予異議人之中華郵政存證信函用紙之內容,相對人雖亦承認有委請異議人進行工程,並表示尚未與異議人簽約等情,與異議人之主張相符;然該存證信函內亦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之實際數額為爭執,並表明異議人尚未開立發票款予相對人等情,顯見兩造間就工程款債權之實際數額尚未達成合意或存有爭執;且異議人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債權關係之紙本發票,是否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爭議有關亦有疑義。是異議人所提主張、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具體債權數額,尚難認得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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