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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號

債權人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債
法定代理人
務 人 亞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光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亞和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緣債務人承攬興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等1筆之新建住宅,債務人為配合舒適屋之開工日期,借用百程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為舒適屋開工廠商,待債務人取得設立登記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變更舒適屋施工廠商為債務人,承造工程期間之混凝土工程由債權人出貨,總出貨金額2,245,050元(計算式:本期總額2,231,550元+前期未收13,500元),債務人自108年06月05日起未支付混凝土款項,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亞和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固有債權人所提之勘驗紀錄表、金門縣政府建造執照、請款單明細、交貨單等在卷可稽,惟本院形式審查本期總額中其中之4張交貨單,即108年6月5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14日交貨單(金額共計為819,450元,下稱系爭交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百程」(即百程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債務人對百程營造有限公司債務未為債務承擔,佐以債權人稱債務人亞和營造有限公司與百程營造有限公司非同一主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舉證釋明債務人就系爭交貨單與債權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雖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算,惟該時債務人尚非系交貨單上所載之客戶,且債權人主張之債務明細多張,各債務之清償期均相異,殊難逕以同一時間點作為各債務之利息起算日,從而債權人逾1,412,100元之請求(計算式:2,245,050-前期未收13,500-系爭交貨單819,450=1,412,100)及針對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前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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