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宇、李宗道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李宗道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德天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宗德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大粘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猛為擔保關係人辛茂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抵押 權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辛茂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 日簽發,面額17,643,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尚有6,758,00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本件屢向 關係人催討,均未獲置理。查被繼承人李金猛於上開抵押權登記後過世,其繼承人李宗道、李德天、李宗德、李大粘( 下稱相對人)迄今均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情事,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1日、114年8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辛茂有限公司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關係人辛茂有限公司則於114年8月25日具狀陳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契約係遭作假故而債權自始不成立,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即便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聲請人債權餘額僅餘3,898,850元等語,並提出刑事 告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執記載114年8月22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紀 錄影本等為證。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即 關係人莘茂有限公司)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祥安段 42 111.26 全部 李金猛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 祥安段4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89.45 二層:89.11 合計:178.56 陽台:3.29 平台:17.76 全部 李金猛 金城新莊6巷11號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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