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A02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O蒨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高O翔
- 聲請人
- 高O賜
高O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2、高O賜、高O庭之拋棄繼承聲明,均予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A02部分:A02為被繼承人A08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而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於114年7月1日(本院收狀日)遞狀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惟查,按A02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為有效,惟本院觀A02之拋棄繼承狀,僅有A02之個人印文,並無併列其法定代理人父與母之印文,則本院形式審查上即未能逕認A02之拋棄繼承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父與母之同意。又A02之拋棄繼承狀雖有附隨其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有顯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然該印鑑證明既然無關於何位亡者之特定記載,則本院便未能僅憑該印鑑證明,就推認係同意關於被繼承人A08之拋棄繼承,而仍有必要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補正在A02之拋棄繼承狀上,蓋用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之印文的書面,以資表示同意A02拋棄繼承。再者,A02之法定代理人也無提出何以拋棄繼承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釋明文件,又本院觀被繼承人之配偶余O蘭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清單可稽,則本院形式審查上,鑑於余O蘭或許可能得因A02之拋棄繼承而獲益,則如此拋棄繼承是否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亦不無疑義。故本院爰就上述各事項,函請A02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補正,並於補正函特別敘明因被繼承人之配偶余O蘭並未拋棄繼承,則何以拋棄繼承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亦須就此情再為釋明原由,否則本院得予駁回未成年子女之拋棄繼承聲明,然A02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11月10日二次發函通知補正,乃迄無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職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因本院形式審查A02所遞交之書面,既未得認A02之父母已同意其拋棄繼承之意,又未見父母釋明拋棄繼承係有利於未成年人,則本院即難認未成年聲請人A02之拋棄繼承為合法,爰予駁回聲請人A02之拋棄繼承聲明。
㈡關於聲請人高O賜、高O庭部分:查高O賜、高O庭向本院所遞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係僅在狀首聲請人稱謂之欄位,記載有「聲明人姓名:高O賜、高O庭」而已,並無在狀尾之聲明人簽章欄位,有任何簽名或蓋章,更無提出任何釋明其2人係繼承人及拋棄繼承真意之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然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係採書面形式審查,故倘若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在拋棄繼承書蓋用印鑑證明之印文,則本院即無法憑認高O賜、高O庭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本院爰於114年8月14日、11月10日二次發函通知補正,惟其2人乃迄無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職此,則本院形式審查上,即難認其2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為合法,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